罪犯吴红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02号

罪犯吴红波,女,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2000)白中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红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05421.73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4日以(2000)吉刑核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于2000年9月4日交付执行。2002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1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7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8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50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0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吴红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吴红波2000年1月3日19时许,被害人趁罪犯吴红波的丈夫去厕所之机要求发生性关系,罪犯吴红波拒绝,并顺手拿起窗台上的杀猪刀将被害人刺死。罪犯吴红波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受到表扬1次、奖励2次,被评为积极分子1次,现有效法律积分351.6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红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红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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