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佳兴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199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199号

罪犯胡佳兴,男,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6日作出(1997)四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佳兴犯惯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4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3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刑执字第3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4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5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胡佳兴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10月至1996年7月间,罪犯胡佳兴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作案21起,盗窃柴油机、摩托车等价值人民币82500元。大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86分。该罪犯61岁,属于老年犯,该犯儿子胡继远(13674183324)为其具保,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司法所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该犯无前科劣迹,表现良好,回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同意该犯参加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盗窃次数较多,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佳兴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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