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秀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87号
罪犯李秀梅,女,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4日作出(2005)通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秀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秀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李秀梅因其雇员被其男友威胁,便在电话沟通时相互辱骂,后勾结多人用砍刀、稿把将被害人打死。民事赔偿148842.52元。审理期间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罪犯李秀梅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受到表扬1次、奖励3次,现有效法律积分353.9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秀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秀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