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梁淑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77号
罪犯梁淑芬,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淑芬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60000元,没收财产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梁淑芬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梁淑芬在2007年3月至4月间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59克,非法持有毒品(冰毒和麻古)260.3克。案发后其家属代缴罚金4万元。罪犯梁淑芬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表扬2次、奖励2次,被评为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计分335分,罪犯梁淑芬月消费737.71元,本次缴纳罚金5400元。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梁淑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犯罪,对刑罚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淑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