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彩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04号

罪犯刘彩红,女,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彩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彩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1时许,罪犯刘彩红带着孩子在一家食杂店内趁人不备将一女士挎包里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戒指盗走,所盗物品卖得5380元,部分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罪犯刘彩红将赃款5400元返还给该金店,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现罪犯刘彩红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68.5分,在监平均月消费12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彩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余刑不足四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彩红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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