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艳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98号
罪犯王艳玲,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柳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艳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艳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10年3月,罪犯王艳玲在担任柳河县农村信用社营业员期间,为做网络传销及其他生意,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侵占袁敦友等4人存入信用社的股金总计77万元人民币。案发后罪犯王艳玲退还赃款20万元,余57万元由柳河县信用社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已替王艳玲偿还。现罪犯王艳玲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251.9分,2013年1月、2013年9月分别获得表扬一次,2014年2月获得奖励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艳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艳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