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魏秀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1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魏秀华,女,1950年4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秀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魏秀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1979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10月,被告人魏秀华两次给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谎称能帮李买解困房,让李向其指定的账号中存钱,共骗取人民币8.8万元。赃款被其挥霍。以同样的手段,诈骗孙某人民币9.2万元。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打包组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9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34元,已执行财产刑241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魏秀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二次犯罪,恶性较深,犯罪造成较大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秀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