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90号

罪犯刘娜,女,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娜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25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刘娜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0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 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刘娜于2005年9月7日受缅甸毒犯齐某某电话指使从辽宁到长春雁鸣湖酒店附近,以每片35元的价格出售5000片”麻谷”,获毒资17.5万元。将11万元电汇给齐盛川,当日下午在春谊宾馆交易6000片”麻谷”时被抓获。罪犯刘娜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342,5分,履行财产刑人民币3200元,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犯罪,对刑罚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25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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