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3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孙飞,女,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9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以(2011)高刑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飞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孙丽娟、孙飞及李爽等人与张国忠饭后到孙丽娟、张国忠夫妇在北京住处。当晚孙丽娟以让张国忠签署离婚协议为由,指使罪犯孙飞、李爽用事先准备的注射器,多次将鹿用麻醉剂甲苄噻嗪注射液注入张国忠体内,致张国忠中毒死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37万元。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15日获得奖励,2012年8月11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27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5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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