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栾秀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73号
罪犯栾秀芝,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栾秀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栾秀芝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万元,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罪犯栾秀芝伙同他人租用被害人房屋后以开饭店需办理营业执照为由将动迁户房屋分配证、户口等证件骗出。以被害人委托其帮助卖房为由,与另二被害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先后三次共骗取人民币53000万元,赃款被其挥霍。现罪犯栾秀芝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112分,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栾秀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余刑不足六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栾秀芝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