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国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95号
罪犯赵国芳,女,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国芳犯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国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2)松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国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芳自2010年起伙同他人宣扬”通天大道”,给他人”治病”,组织招收信徒集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法律实施。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现罪犯赵国芳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212.7分,2013年1月、2013年9月分别获得表扬一次,2014年2月获得奖励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余刑不足十一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国芳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