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凤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92号

罪犯王凤娟,女,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0日作出(2000)通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凤娟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32235.9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6日作出(2000)吉刑终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凤娟的定罪量刑,民事赔偿予以改判,民事赔偿157275.9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6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8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51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1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9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凤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王凤娟因住房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于1998年5月28日晚11时许,用酒瓶盛满汽油,到被害人家小卖店门前,断定被害人在屋后,用自备的锁头将小卖店从外锁上,用汽油瓶将房门的玻璃砸碎后扔进屋内点燃,见火烧起来后潜逃,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民事赔偿157275.96元。罪犯王凤娟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受到表扬2次、奖励1次,现有效法律积分355.5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凤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大,社会危害大,对刑罚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凤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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