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秀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3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秀梅,女,1945年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秀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秀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王秀梅在长春市朝阳区儿童医院,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桂英的儿子郭韬办理事情为由,诈骗张桂英人民币10.5万元。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3.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710元,已执行财产刑511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秀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犯罪数额较大,造成较大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秀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