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潘淑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18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180号
罪犯潘淑芹,女,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辽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淑芹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潘淑芹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淑芹因与其前楼邻居曲赞(曲海)妻子佟学俭有矛盾,遂在200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多找来王俊峰、陶亮亮认门,让二人拿汽油把曲家窗户、门点着吓唬他们,并为其提供汽油。次日晚11点钟左右,王俊峰、陶亮亮、刘阳三人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用塑料桶装的汽油来到曲赞家门前,将汽油倒在窗户、门上后用火点着,三人看见火着起来后逃离现场。因扑救及时未造成重大后果。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服装生产打包装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29.4分。该罪犯49岁,其外甥女孙永新保障其生活,辽源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邻里矛盾引发,剩余刑期较长,易引发新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淑芹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