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曹立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54号
罪犯曹立英,女,1992年4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东刑公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立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1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曹立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曹立英2011年6月16日下午三时,趁村民强某某家终无人便侵入室内,将强某某存放于立柜中的手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一万余元,以及存折、身份证、他人借据等物品。所盗物品被其销毁,现金一万余元被其少部分挥霍、大部分丢失。案发后归还所盗赃款一万元。2011年6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曹立英趁同村村民曹某某不备将其女儿刘某存放于炕柜中的七百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所盗赃款七百元全部归还。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1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16.26元,已执行财产刑9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曹立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七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立英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