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雁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80号
罪犯林雁鸣,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5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雁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林雁鸣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4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5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0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79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6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林雁鸣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雁鸣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林雁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雁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