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洪雨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95号

罪犯杨洪雨,男,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洪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81813.8元。被告人杨洪雨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3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刑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刑执字第3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洪雨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雨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杨洪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洪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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