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瑞减刑一案决定书

文 /
2016-07-15 08: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926号

决 定 书

罪犯王瑞,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派出所管内。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2004)绿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王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犯被投入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改造。2007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271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因漏罪被解回,2009年9月11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王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18日该犯被转到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服刑期间犯新罪,2011年9月23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宽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王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余刑九年七个月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经检察机关监督向本院提出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2007)刑执字第2717号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该犯于2009年9月11日因漏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2009)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数罪并罚,该判决没有将2007年7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刑执字第27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期计算在内。建议撤销该刑事裁定,重新予以呈报。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并未将2007年7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刑执字第27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期计算在内。

本院认为,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执行机关建议撤销本院(2007)刑执字第2717号刑事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决定如下:

将撤销罪犯王瑞减刑的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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