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晓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59号
罪犯王晓芳,女,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九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晓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晓芳以处对象为名,于1999年1月20日16时,将家住河北省大名县的被害人王某某从沈阳市骗至九台市三台乡王吉昌家,伙同吴德有、王吉昌将王某某殴打后抢得人民币3500元,当场返还被害人500元。后被告人王晓芳得赃款2000元、王吉昌得赃款600元、吴德有得赃款400元。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5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24.9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晓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晓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