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振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57号

罪犯周振楠,女,1990年4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磐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振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周振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周振楠在辽源市妇婴医院及磐石市朝阳山镇三棚村张某某家中,趁张某某家人因病住院和其本人临时居住在张某某家中之机,在医院及其家中先后盗窃人民币23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20000元。10000余元赃款及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5日获得奖励,2014年2月13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36.4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91.79元,已执行财产刑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振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振楠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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