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洪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84号

罪犯张洪洋,男,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洪洋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000元,赔偿145642.52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以(2005)吉刑核字第4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于2005年3月24日交付执行。2007年4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刑执字第2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刑执字第4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64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洪洋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洋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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