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赵春雷、王军贪污罪再审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长刑再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赵春雷,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陵园路2008号国营胜利客车厂宿舍15栋2单元201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显平,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军,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昌盛园西院8号楼2门102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字(2009)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雷、王军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5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二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春雷、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长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二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春雷、王军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长刑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赵春雷、王军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吉刑监字第142号、第3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赵春雷及其辩护人陈显平、原审上诉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长刑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0)二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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