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龙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30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2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龙春,女,1965年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和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龙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以(2011)延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龙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龙春在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罪缓刑期间,于2009年12月1日上午,召集法轮功人员王伟平、刘玉宝等人在和龙市八家子林业局自家聚会,接受延吉法轮功人员张兴才、张倍齐、董桂芝指使,鼓动在场的法轮功人员于2009年12月2日和龙市人民法院审理李风云一案时,去和龙市人民法院发"正念"营救李风云。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6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5日获得奖励,2014年2月13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7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龙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缓刑期间犯新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龙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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