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贞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42号
罪犯金贞姬,女,1963年10月13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贞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金贞姬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金贞姬谎称给千某某办理赴日手续,先后5次骗取千某某人民币56878.4元。2009年5月,金贞姬以明白费和手续费的名义,骗取千某某6430元。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间,先后2次共骗取千某某人民币26700元。2010年2月8日到2010年2月12日期间,先后5次骗取朴某某韩币2790万元。2010年2月26日,骗取被害人朴某某房照过房手续费人民币4000元。在劳动局,骗取朴某某养老保险人民币18000元。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3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24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21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86.64元,已执行财产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贞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多次实施诈骗行为,赃款未返还,被害人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贞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