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成海等贪污、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1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成海,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村村委会副主任、宏丰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村村委会副主任、宏丰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朝鲜族,大学本科学历,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村村委会主任、宏丰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村党支部副书记,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女,1953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村村委会会计、宏丰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成海、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姜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任成海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成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4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40万元。以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9万元。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9万元。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5万元。以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各被告人退还给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75万元,予以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任成海犯罪所得中尚未退赃的部分,予以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姜某某分别向法院上交的退赃款19.5万元、1万元、0.3万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任成海挪用资金非法所得2 718.5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任成海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成海及其辩护人任义,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1年,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丰村撤村建制过程中,被告人任成海、于某某、李某甲、姜某某、孙国臣(在逃)任宏丰村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资产处置小组)成员,处置宏丰村未得到补偿变现的集体资产。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宏丰村党支部副书记,按照上级要求在撤村建制中仍履行村领导的职责,并参与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工作。
2011年8月,宏丰村资产处置小组与吉林省昌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村办企业长春市宏丰农工商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车辆、居民住宅楼、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地号为46、47号,面积共计14 383平方米)转让给昌源公司。被告人任成海与孙国臣代表宏丰村与昌源公司在商谈转让价款过程中,与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某商定资产转让价款总计人民币2 400万元,但要求昌源公司将书面合同价款标明为人民币2 080万元,剩余人民币320万元由昌源公司另行交付,用于处理宏丰村遗留经济问题。
被告人任成海、孙国臣向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姜某某及该村出纳员张淑玉(另案处理)谎称,向昌源公司转让资产的总价款为2 300万元,并商议除书面合同中标明的价款2 080万元入账外,其余220万元用于解决村里遗留问题,同时商定解决遗留问题后剩余的钱款用于上述七人私分。2011年9月初,卜某某按约定交给被告人任成海现金100万元,任成海与孙国臣各自分得人民币50万元,卜某某将另外220万元汇入任成海个人银行卡,任成海以土地款项目向昌源公司出具收据。2012年2月间,各被告人及孙国臣、张淑玉将上述220万元剩余钱款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任成海分得人民币20.5万元,被告人于某某分得人民币19.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人民币17.5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分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人民币19.5万元。2012年11月,各被告人及孙国臣、张淑玉出于畏罪心理退还给昌源公司私分款项合计17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姜某某分别向法院上交退赃款19.5万元、1万元、0.3万元。
2011年12月15日,任成海将卜某某转账到个人账户的220万元中的200万元转存到个人的账号为×××农业银行卡中,并于当日使用该200万元用于购买农业银行理财产品。2011年12月23日,任成海将200万理财产品赎回,并于当日继续使用该200万元中的1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1月10日,任成海将150万元的理财产品赎回,累计获利2 718.5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试点工作方案》、临河街道办事处说明材料、宏丰村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名单、临河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杨某某工作简历、会议记录、资产转让合同及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明、长春市宏丰农工商公司档案、资产评估报告书、收据、存款业务回单、理财账户明细、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长春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卜某某、李某乙、岳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本案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成海、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姜某某在宏丰村撤村建制的过程中,利用处置村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资产转让价款的方式,在账外套取集体资金进行侵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任成海在保管账外村集体资金的过程中,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任成海直接参与资产转让价款的商谈,向昌源公司提出部分价款账外支付的要求,并与孙国臣额外私分100万元,与各被告人私分的钱款也是由任成海具体操作,故任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姜某某在参与私分村集体资产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成海辩护人提出的任成海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姜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任成海、于某某提出接到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纪委的辩解,经查三被告人在调查期间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任成海提出的现金100万元也是用于解决村遗留问题的辩解,经查,任成海与孙国臣向其他被告人谎称资产转让价款为2 300万元,以此达到二人私分该100万元的目的,故任成海的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研究私分钱款及分得钱款是工资和补贴的辩解,经查,关于于某某参与研究私分钱款的事实,于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认不讳,并有会议记录、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关于各被告人以各种名目私分钱款,并无合理依据,不能以此改变侵吞私分集体资产的性质,故于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分得的19.5万元是村里给的补偿和所欠电费的辩解,经查,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村里的往来欠款已先行解决,且通过私分的方式解决正常的欠款往来亦不符合常理,故杨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全部退赃,并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财产刑执行,可依法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任成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4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40万元。以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9万元。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9万元。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5万元。以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并判令各被告人退还给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75万元,予以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任成海犯罪所得中尚未退赃的部分,予以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姜某某分别向法院上交的退赃款19.5万元、1万元、0.3万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任成海挪用资金非法所得2 718.5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任成海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账外的320万元为村集体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上诉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原审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姜某某未提供辩解意见。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期间一致。合议庭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卷宗现有证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任成海及各原审被告人的各项犯罪事实均应成立。上诉人任成海借征地拆迁之机,与孙国臣(在逃)合谋,以解决村集体财务问题为由向征地方索要高额补偿费,其后未将取得的款项上交村集体组织,而是分别与孙国臣、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姜某某串通,将本应归村集体组织分配使用的补偿款私分,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任成海同时还利用保管村集体财产之机,挪用该款项用于个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款项不属于村集体组织及属于从犯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其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张革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