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韩颜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924号

罪犯韩颜喜,男,自报1984年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县人,文盲,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长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颜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经检察机关监督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韩颜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韩颜喜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间,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哈大高铁沿线电缆、检查用梯子、螺母、垫圈等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14386.07元。现罪犯韩颜喜在吉林省新康监狱第五监区参加劳动,在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考核积分122.5分,2013年12月获得表扬一次。该犯入监后无汇款、无消费。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在监消费水平及财产刑执行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颜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赃款全部挥霍,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没有执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颜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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