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启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85号

罪犯陈启财,男,1946年4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1999)四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启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启财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日作出(2000)吉刑核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2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7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232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7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陈启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启财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陈启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启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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