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丽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910号
罪犯周丽军,男,1990年6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 日作出(2010)榆刑初字265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丽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经检察机关监督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周丽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440元,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周丽军于2009年9月间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榆树市抢劫两起,抢得现金人民币760余元、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680元),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现罪犯周丽军在吉林省新康监狱第四监区参加劳动,在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83.5分,2012年6月、2014年1月分别获得表扬一次、2013年7月获得奖励一次,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4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丽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丽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