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国义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1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国义,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捕前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国义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国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国义及其辩护人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国义独自居住于榆树市华昌街禄人家园小区16栋六单元602室。2013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史国义将自家客厅沙发及卧室衣柜内的物品点燃,后逃离现场到楼下,并将其放火的事实告诉其哥史某甲、其侄史某乙,史某乙闻听后报火警,消防人员赶到后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经鉴定史国义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国义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国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史国义上诉及其辩护人马立军辩护提出,史国义没有实施放火行为,指控其放火罪证据不足;史国义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29日14时30分,被告人史国义的侄子史某乙报案称,2013年3月29日13时许,史国义将其在榆树市华昌街自己家内物品点着,后被扑灭。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明史国义于2013年3月29日16时30分被抓获到案。

3.110报警记录、报警录音,证明2013年3月29日11时41分,史国义报案称其在禄人家园16栋6单元602室家中被盗20万元,民警于11时45分到达史国义家。同日13时27分,史国义再次报警,称家中有监控,如果警察再不来就要点房子。同日13时44分,史某乙报119火警,称禄人家园16栋6单元6楼602室着火。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29日上午,民警在禄人家园16栋6单元602室见到报案人史国义,史国义称家中没被盗,其因室内被人安装监控报警,民警在现场检查未发现监控,史某甲、史某乙在场称史国义最近精神不好,史国义报的是假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29日14时50分对现场进行检查,现场为原始现场,衣柜内有一双烧焦的被褥(为起火点),西南侧客厅地面见有凌乱的被褥,沙发、窗帘及被褥均被烧毁(为起火点)。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烧物品价值人民币240元。

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3年3月29日经公安机关检验,史国义近期有吸毒行为。

8.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史国义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9.证人史某乙证言,证明其系史国义侄子,2013年3月29日其去史国义家,史国义称屋内都是监控,并报警说家里有监控监视他,警察赶到了解情况后离开,后其在楼下看见史国义驾车离开,其与史某甲上楼发现史国义家起火,遂拨打119报警,消防人员赶到后将火扑灭。

10.证人史某甲证言,证明其系史国义哥哥,史国义因吸毒精神不正常。2013年3月29日,史国义报警说家里被人安装了监控,下午1点多,其在史国义家楼下看见史国义驾车离开,其与史某乙上楼查看,发现史国义家起火,史某乙拨打119火警,消防人员赶到后将火扑灭。

1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史国义住对门邻居,2013年3月29日下午1时许,其通过门镜看见对门男的独自回来,后又离开, 约5分钟后其发现对门往外冒烟,后消防车赶到将火扑灭。

1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史国义与其离婚后开始吸毒,精神不正常,2013年3月28日后史国义自己在房内居住。

13.证人史某丙证言,证明其系史国义儿子,史国义吸毒后精神不好。

14.证人高某某、马某某、史某丁的证言,证明史国义因吸毒开始精神不正常,总说家里被人安装了摄像头,有红外线照得他头疼。

15.被告人史国义供述,2013年3月29日,其因觉得家里被人安装摄像头,遂谎称被盗20万元钱报警,警察赶到了解情况后,说得找技术部门鉴定就走了,后其驾车离开家,在下楼时看见了史某甲、史某乙。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史国义的辩护人马立军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起火原因不能排除是电火引起:

周金成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中旬周金成为禄人家园16栋6单元602室史国义家修理电线,看见客厅、卧室、洗手间、厨房的灯都烧焦了。

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已明确起火点为卧室衣柜内被褥以及客厅内沙发、窗帘及被褥,故对起火原因、起火点应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为准。经核查,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史国义故意放火焚烧自家房屋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关于上诉人史国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史国义没有实施放火行为,指控其放火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卷宗中证据证实,2013年3月29日13时27分,史国义拨打报警电话称“家中有监控,如果警察不来查看,其就要点房子”,此后史某甲、史某乙在史国义家楼下看见史国义驾车离开,二人上楼查看发现史国义家起火,13时44分史某乙发拨打火警电话,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佐证,足资认定史国义故意放火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史国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史国义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史国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检察机关提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张革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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