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壮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03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巴彦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樊国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善志,黑龙江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壮,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车主,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49年7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小学文化,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被害人范某甲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女,1999年7月17日生,满族,学生,系被害人范某甲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女,2008年9月7日生,满族,学生,系被害人范某甲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范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范丽新,女,38岁,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常兴店镇范屯村332号。系原告人范某乙、范某丙生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和范某乙、范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范丽新的委托代理人范艳丽,女,1973年7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常兴店镇常兴村106号,系徐某某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10月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被害人王某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60年3月14日生,满族,无职业,系被害人王某乙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2005年5月7日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镇市,系王某丁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和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刚,男,1987年7月9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迟某某,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木兰县,系黑LC8001-吉CX917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邹基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友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大鹏,女,职员。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壮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范某乙、范某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巴彦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壮驾驶辽G581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高速公路向哈尔滨方向行驶,当行至1103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前方由冯某某驾驶的因故障紧急停车的黑LC8001-吉CX917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G58136号车乘员范某甲、王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王壮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范某甲、王某乙无责任。案发后,由群众报案,被告人王壮在现场等候事故调查。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范某甲、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害人范某甲,男,1976年4月20日生,范某甲母亲徐某某,1949年7月31日生,婚生子女两名,即范某甲和女儿范艳丽,长女范某乙,1999年7月17日出生,次女范某丙,2008年9月7日出生,上述各原告人均居住在辽宁省北镇市常兴店镇范屯村332号;被害人王某乙,女,1982年12月3日生,住辽宁省北镇市福胜广胡同2-5-2-13号。王某乙长子王某丁,2005年5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铁南东段3―2―15号,父亲王某甲、1954年10月5日生,母亲王某丙,1960年3月14日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范某乙、范某丙经济损失509786.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90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90元(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丧葬费1935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2653元、葡萄损失费37100元、装车费500元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此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502646.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83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50元,2、丧葬费1935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2653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到案经过及户口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壮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壮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迟某某应在事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请求赔偿生活费,因二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葡萄损失费、装车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其损失费无法计算;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巴彦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某的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死亡赔偿金按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丧葬费按吉林省的标准给付、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以外30%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实事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范某乙、范某丙人民币共计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人民币共计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巴彦营销服务部赔偿各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其中赔偿徐某某、范某乙、范某丙150000元、赔偿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150000元;五、被告人王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范某乙、范某丙经济损失共计399786.50元(509786.50元-110000元)的60%,即239871.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共计392646.50元(502646.50元-110000元)的60%,即235587.9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范某乙、范某丙经济损失共计9914.60元 [(509786.50-110000元)×40%-1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共计7058.60元[(502646.50元-110000元)×40%-150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巴彦营销服务部上诉提出,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应承担交强险以外的30%的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额应为10%;3、被害人范某甲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一)刑事部分证据

1、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壮被抓获经过。

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2013年3月20日,被害人范某甲、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

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证实被告人王壮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壮交通肇事事故现场情况。

5、法医尸表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范某甲系因车辆撞击过程中造成头颈部损伤、左大腿骨折伤导致死亡,王某乙系因车辆撞击过程造成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壮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甲无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7、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晨,其驾驶黑LC8001-吉CX917号挂车在G1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凌晨5时许,其驾驶的车辆因故障停在路中,被随后驶来的一辆货车追尾,其将该车驾驶员救出,该车内两名乘客当场死亡。

8、原审被告人王壮供述,2013年3月19日,其与货主范大龙、王某乙在辽宁省北镇市载一车葡萄运往哈尔滨市,3月20日凌晨4时50分,其驾驶车辆前方一辆半挂货车突然停车,其躲避不及遂与该车相撞,后其被送至扶余县人民医院救治,同车的范大龙、王某乙当场死亡。

(二)附带民事部分证据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牌号为黑LC8001的大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是迟某某,牌号为吉CX917的挂车所有人是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害人范某甲1976年4月20日生,户籍地辽宁省北镇市常兴店镇范屯村332号;被害人王某乙1982年12月3日生,户籍地辽宁省北镇市福胜广胡同2-5-2-13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范某甲的母亲徐某某1949年7月31日生,长女范某乙1999年7月17日生,次女范某丙2008年9月7日生;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1951年10月5日生,母亲王某丙1960年3月14日生,儿子王某丁2005年5月7日生。

4、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实肇事车辆黑LC8001主车、吉CX917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5、北镇市公安局沟帮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丁户口系非农业人口。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壮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巴彦营销服务部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仅应承担交强险以外的30%的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应为10%”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原审判决在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诉请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巴彦营销服务部提出“被害人范某甲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另一被害人王某乙系城镇人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王壮交通肇事至二人死亡,属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原审判决以相同标准确定二被害人赔偿金数额于法有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瑞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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