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秀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48号

罪犯杨秀英,女,1978年4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吉丰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秀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8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杨秀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秀英于2009年12月末至2011年3月,利用经营资金的职务便利,以办理虚假调剂库存现金的办法进行掩盖,应对内部检查,多次侵占该信用社资金共计人民币168万余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偿还本人贷款、购车、美容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00,944.78元,已全部返还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4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24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25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30.1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214元,已执行财产刑88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秀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赃款未全部返还,被害人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秀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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