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3530号。
负责人董润奎,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姑母(养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无业。系原告人王某甲的妹妹。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女,1968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
诉讼代理人贾月明,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一汽支公司)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一汽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租赁孙某某的吉A1685B号轿车,沿德惠市朱城子镇大房子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大房子村7组路口处时,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吉A7B59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出生后三个月,其母亲离家出走,其父亲王富财于1999年去世后,王某乙由其姑母王某甲抚养,于2007年在长春市宽城区丰华车行工作并在该单位居住。被害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389.8元。吉A1685B号轿车于2012年11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孙某某、王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德惠市朱城子镇大坊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公安局朱城子镇派出所、德惠市朱城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长春市宽城区丰华车行证明及为王某乙交纳保险的投保单、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正面)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去世后,由其姑母王某甲抚养长大,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一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该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一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2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3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9201.49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的80%,计303361.19元),不足部分3361.19元由被告人刘某某给付。保险公司已先期支付1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保一汽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错误,上诉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属于家庭自用车辆,如营业或租赁使用,出险后保险公司拒赔,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在孙某某处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给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造成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吉A1685B号机动车在人保一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的事实俱在。
针对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原审时已提供的德惠市朱城子镇大坊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公安局朱城子镇派出所、德惠市朱城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长春市宽城区丰华车行证明及为王某乙交纳保险的投保单、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正面)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已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合议庭予以采信。
(二)上诉人人保一汽支公司为证明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出示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保单在“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属于家庭自用车辆,如营业或租赁使用,出险后保险公司拒赔”条款下方投保人签名处有签“孙某某”字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为证明虽保单上有特别约定,但保险公司未就该约定内容尽到提示义务,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出示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双面),其背面在特别约定处无投保人签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月明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约定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该约定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约定上的签字亦不是投保人孙某某签署,故该约定不产生效力;其他诉讼参与人无异议。经查,上诉人人保一汽支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二份不同的保险合同,关于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审仅就该保单正面进行举证,而未对背面举证,该保单背面虽标有特别约定的格式条款,但无投保人签字及特别提示的内容。虽人保一汽支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在投保人签名处有“孙某某”字样,但孙某某表示该合同上的签字非其签署。人保一汽支公司不能证实已就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条款对投保人孙某某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且亦不能确定该保单上的签字是否是孙某某本人书写,且上诉人出具给投保人孙某某的保险合同与上诉人留存的保险合同亦不一致,故合议庭对上诉人提供的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的租赁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一汽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吉A1685B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人保一汽支公司提出的“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一汽支公司未就其关于“车辆如营业或租赁使用,出险后拒赔”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不能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议庭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