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张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4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4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4月4日21时许,被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期间,以身体不适为由,组织召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他上访人30余人,冲击宝塔派出所办案区。之后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又带领上述人员继续围堵宝塔派出所,在宝塔派出所门前纠缠、哄闹、辱骂,引起百余人在宝塔派出所门前围观,严重扰乱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工作秩序,影响恶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于某某、赵某甲、何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赵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申某某、高某某、谷某某、桑某某、邓某某、张某丙证言;(三)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纠集多人共同扰乱政府机构的工作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服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4月4日21时许,被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期间,以身体不适为由,组织召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他上访人30余人,冲击宝塔派出所办案区。之后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又带领上述人员继续围堵宝塔派出所,在宝塔派出所门前纠缠、哄闹、辱骂,引起百余人在宝塔派出所门前围观,严重扰乱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工作秩序,影响恶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农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关于启动应急处置工作预案紧急处置宝塔派出所被围堵冲击的情况说明。
4、治安大队关于处置群体访重点人赵某甲、张某甲聚众冲击派出所突发事件的经过。
5、反恐(特警)大队关于处置群体访重点人赵某甲、张某甲聚众冲击派出所突发事件的经过。
6、交警大队关于处置群体访重点人赵某甲、张某甲聚众冲击派出所突发事件的经过。
7、宝塔派出所关于处置群体访重点人赵某甲、张某甲聚众冲击派出所突发事件的经过。
8、心电图检查报告单。
9、对信访人告知(训诫)笔录。
10、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已完成安置补偿拆迁户要求提高安置补偿标准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农安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11、农安县公安局传唤证。
12、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3、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
2、证人赵某甲证言。
3、证人何某某证言。
4、证人王某甲证言。
5、证人谢某某证言。
6、证人王某乙证言。
7、证人赵某乙证言。
8、证人王某丙证言。
9、证人张某甲证言。
10、证人张某乙证言。
11、证人黄某某证言。
12、证人申某某证言。
13、证人高某某证言。
14、证人谷某某证言。
15、证人桑某某证言。
16、证人张某丙证言。
17、证人邓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
2、被告人张某甲证言。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纠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无疑,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