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贩卖毒品、刘燕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吉林省长春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燕,吉林省长春市人,系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库管员,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檀静、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王刚、被告人刘燕及其辩护人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居住在长春市的被告人刘燕与居住在广东省珠海市的被告人李强取得联系,并表明其想购买毒品。2014年12月6日,李强与刘燕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李强贩卖给刘燕价值25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刘燕在长春市通过农业银行自助存款机向李强持有的农行卡(卡号为:xxx)中先行汇入毒资15000元。2014年12月8日,李强在广东省珠海市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7克用“凤凰卷”包装箱打包后通过“申通快递”(收件地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奔驰路xx栋x门xx中)邮寄给刘燕。2014年12月13日,刘燕从“申通快递”快递员处领取到该毒品后,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欣花园小区附近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领取的邮件内查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刘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款票据、扣押物品接收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申通快递详情单、毒品外层包装照片、毒品包装袋照片、指认毒品及称重照片、通话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证人盖某某证言;被告人李强、刘燕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强、刘燕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李强系初犯,认罪悔罪;刘燕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鉴于其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燕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9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违禁物品及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追缴被告人李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