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拐骗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拐骗儿童于2013年11月6日被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8月份,在农安县农安镇污水处理厂工地打工时,结识当地居民杨某某养女杨某甲。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将杨某甲从农安县骗出,几经途转,二人于2013年11月8日将杨某甲带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魏某某家中。被告人魏某某在杨某甲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与杨某甲的订婚仪式。后经被害人家属告发,被告人魏某某被农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在被害人杨某甲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与杨某甲的订婚仪式,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庆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