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山抢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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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8:37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山,男,1986年10月0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2014年08月28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07月22日,因将刘某某扎伤,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09月0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0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山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俊山伙同杨某某(已判刑)于2005年03月31日23时许,从九台市铁北医院门口乘坐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吉A87523号红色奇瑞QQ轿车到营城镇曙光区附近一胡同时,二人持刀将赵某某扎伤,抢走现金200余元,三星A188手机一部,并将该车抢走后丢弃在营城镇3组附近,奇瑞SQR7080轿车价值人民币34577元,三星A188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李俊山伙同杨某某(已判刑)于2006年02月17日23时许,从九台市川都府火锅店门口乘坐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吉A8A751号绿色奇瑞QQ轿车到营城镇中心区一胡同时,被告人李俊山持刀相威胁,二人抢走冯某某现金200元,天时达手机一部,后二人逃离现场。天时达手机价值人民币1485元。

被告人李俊山2014年07月19日8时许,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空港万户新居A区29栋1单元楼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李俊山持尖刀将刘某某扎伤,刘某某唇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俊山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朱某某、严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山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俊山辩解称,我没有参与抢劫,我对故意伤害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俊山伙同杨某某(已判刑)于2005年03月31日23时许,从九台市铁北医院门口乘坐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吉A87523号红色奇瑞QQ轿车到营城镇曙光区附近一胡同时,二人持刀将赵某某扎伤,抢走现金200余元,三星A188手机一部,并将该车抢走后丢弃在营城镇3组附近,吉A87523号(奇瑞SQR7080)轿车价值人民币34,577.00元,三星A188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李俊山伙同杨某某(已判刑)于2006年02月17日23时许,从九台市川都府火锅店门口乘坐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吉A8A751号绿色奇瑞QQ轿车到营城镇中心区一胡同时,被告人李俊山持刀相威胁,二人抢走冯某某现金200元,天时达手机一部,后二人逃离现场。天时达手机价值人民币1,485.00元。

被告人李俊山2014年07月19日8时许,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空港万户新居A区29栋1单元楼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李俊山持尖刀将刘某某扎伤,刘某某唇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俊山参与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36,262.00元,现金人民币400元。李俊山违法所得现金200元,手机二部。被抢吉A87523号轿车已归还车主。刘某某不要求李俊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俊山2014年09月02日、2014年09月03日供述(卷二9-13页)。

2005年、2006年期间我没有参与抢劫,2007年我从北京回来后,我听说杨丽(杨某某)因为抢一个女的进去了,朱某某和我奶奶家是邻居,我是通过朱某某认识杨丽(杨某某)的。我小时候和我奶奶张桂芬一起生活,住在营城镇中心区二小学。我和杨丽认识的时候我叫李俊山,杨丽管我叫李俊山,朱某某也管我叫李俊山,我没叫过李俊杰这个名。

2、被告人李俊山2014年07月22日供述(卷二55-57页)证实2014年07月19日李俊山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空港万户新居A区29栋1单元楼下用刀将刘某某唇部扎伤。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冯某某2006年02月18日陈述(卷三78-81页)

我来报案,被两个人抢了,200多元现金(5元、10元的,一张50的,三张20的),一部天时达手机,手机刚买一个多月,1700多元买的。2006年02月17日晚11时多,我在九台市电影院门前开车往东走,到九台市检察院旁的川府火锅店门前,有两个男子上了车,一个坐在前面,一个坐在后面,说往营城去,当车开到营城中心区附近时,坐在前面的人说往里拐,送后面的人先回家,我把车拐到胡同后,后面那位下了车,前面那位说,咱俩走吧,我刚开出不长距离,下车的那位跑上来说,压脚了,坐在前面的人把车窗摇下来后,问咋样,那人说疼,前面那人说你上车看看吧,然后那人就上车了,坐在前面那人说挑头,挑过头后,前面那人问后面那人怎么样,没事的话就拿钱买点药得了,后面那人就说疼,我说不行,咱们去看看,前面那人说没啥事不用看了,拿点钱得了,我说咱还是看病吧,问他得多少钱,后面那人想半天说,最低200元,我正和后面那人研究时,前面那人把我放在仪表盘上的手机拿走了,拉开车门出去打电话,不一会前面那人上来了,说到底多少钱,后面那人说最低200元,这时前面那人又打电话,说杨力脚让出租车压了,和电话的人说话后,把电话给杨力,杨力说几句话,又把电话给前面那人,前面那人又向我要钱,我说给你50块钱得了,我这有车牌号,有事再找我,前面那人说你就拿200元钱得了,以后不再找你了,我说没那些钱,前面那人下车后,从兜里拿出来一把刀,让我下车说教教我怎么做人,我说大哥有事好商量,别冲动,我把兜里钱都给你,然后那人说,你痛快点,然后我就把钱都给他了,后面那人也下车了,钻进胡同就走了,然后我开车就跑了,前面那人,寸头,圆脸,小眼睛,瘦,身高1.70米以上,穿黑色休闲上衣,裤子后面有红扣,20岁左右。后面的那位,短头发,长脸,大眼睛,脸上有麻子,鼻子比一般人大,20岁左右。

2、被害人赵某某2014年09月28日陈述(卷二25页)。

2005年03月31日晚11点左右,有两个男的打我的出租车从九台市二道街建行附近打车到营城煤机厂对面的胡同里,给我抢的,坐副驾驶的人中等个,挺瘦的,眼睛不大,穿什么衣服我忘了,坐在后面的人,挺胖的、挺高的,我没看清脸,他们俩都拿刀逼着我,后面的那个人用刀逼着我脖子,没扎我。前面那个人用刀扎我手背一刀,还扎我右侧胳膊两刀,他们俩把我手机、钱抢走了,他们让我下车,我下车就跑了,车让他们开走了,我也不知道是谁开的,后边坐着的那个人我印象不深,前边坐着的我印象特别深,他用刀扎我,在九台市也是他打的车,在九台市有路灯,我借着路灯用眼睛的余光能看见他,另外这个人长的很瘦,小眼睛。

3、被害人赵某某2005年04月01日陈述(卷三216-221页)。

我来报案,2005年03月31日夜间23时40分许在九台市营城镇曙光区桥西北面胡同内,被两个男的抢了,被抢红色奇瑞QQ车号为吉A87523,三星A188乳白色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多元,车是我借李长菲的,2005年03月31日下午16时许,我从我朋友李长菲那把他车借来,我想开车去办事,到晚上23时许,我办完事后,开车从二道街由西向东,走到二道街建行(铁北医院对面),两个男的拦住我的车(一个偏胖、一个偏瘦),我就把车停下来,其中那个瘦的把副驾驶的车门打开,对我说,你是不是出租车,我说不是,然后对我说,捎我一段,我说你上来吧,那个瘦的就坐在副驾驶,那个胖的就坐在后排正对着我的位置上,他们上车后,我就顺着二道街由西向东走,那个瘦的就对我说,你送我一段,多少钱我给你,我说什么钱不钱的,我送你一段吧,当走到二道街东头,加油站时,那个瘦的对我说,往那边拐,用手一指去营城那条路,我开车到煤机厂曙光区桥头时,那个瘦的说,往胡同里拐一下就到了,我说那里道挺不好的,你们俩下去走一段吧,那个瘦的说,不远就到了,一就送了,就送到地方得了,我开车进胡同走了二百多米,那个瘦的就说到地方了,后面那个胖子不知用什么打我头部两下,说,操你妈的,叫你下来你不下来,我回头一看那个胖的拿一把卡簧刀但没打开,这时坐在副驾驶的瘦子也掏出一把卡簧刀,并把刀打开,我一举手说大哥你干啥,瘦子上来用刀扎了我左手两刀,后面的胖子用刀扎我右上臂一刀,并说,不行动,动我扎死你,瘦子叫我把着方向盘不要动,我对他们说,大哥你别扎我,你们要啥我给你啥,瘦子对胖子说,用刀勒在他脖子上,别让他动,然后坐在后面那个胖子就把卡簧刀架在我脖子上,瘦子开始翻我兜,把我放在左侧怀兜里的200多元钱拿去了,把我别在腰里的手机拿去了,瘦子就叫我下车,瘦子对胖子说,你先下车用刀逼住他,接着胖子用刀逼住我,我就下车了,胖子就坐在驾驶位置,胖子开车就走了,我打出租车到九台市,就来报案了。这两个人,其中一个较瘦,体重在100斤左右,身高不到一米七,但高于一米六五,刀削脸,眼睛特别小,薄嘴唇,无胡须,正常自由发式,不长不短,穿深色上衣,深色裤子,什么样式什么面料没注意。另一个较胖,身高在一米七五左右,体重在一百四五十斤,圆脸,大眼睛,双眼皮,无胡须,浅色衣裤,什么样式什么面料没注意。

4、被害人刘长菲2005年04月01日陈述(卷三222-223页)。

红色奇瑞QQ车号为吉A87523的车是我的,2005年03月31日下午16时,我朋友赵某某要出去办事,想我借的车,晚上12时许,赵某某上我家去说,车在营城被抢了。

5、被害人刘某某2014年07月21日陈述(卷二53-54页)证实2014年07月19日李俊山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空港万户新居A区29栋1单元楼下用刀将刘某某唇部扎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2014年09月01日证言(卷二15-17页)

我因为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我的同案有李俊山、张洪波、朱某某、骆凤山。我与李俊山抢劫两次,第一次是2005年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李俊山在九台市铁北医院打一辆出租车说上营城,李俊山坐在前座,我坐在后排,到营城曙光区附近一胡同内李俊山拿出一把刀逼住司机,然后说把钱拿出来,司机拿出200多元钱,李俊山又把司机的手机抢下来,然后将司机赶下车,我们俩开车走了,后来怕出事就将车扔在营城三七队附近。第二次是2006年初的一天晚上,我和李俊山从九台市川府火锅门口打了一辆出租车来到营城镇中心区附近一胡同内,李俊山用刀威胁出租车司机抢走2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我2006年04月23日在公安机关交待的同案李俊杰就是李俊山,在我认识的人中没有叫李俊杰的,2006年我交待的李俊杰和现在辨认的李俊山是同一个人。2006年我之所以把李俊山说成李俊杰,当时我不想李俊山被抓住,我就随口编出李俊杰这个名,我的同案是李俊山,李俊山的奶奶家以前与我老姨(卢晓玲)家是邻居,我上我老姨家玩时认识的李俊山,我这次说的属实。

2、证人杨某某2015年04月29日证言(正卷)。

我当时被抓获时,我交代李俊山叫李俊杰,绰号大山,李俊山是我老姨卢晓玲家的邻居,我去我老姨家认识他的,我总管他叫大山,很少叫他大名,所以当时没有说清楚,就说叫李俊杰,2014年九台市公安局民警提审我,拿出一些照片,我认出同案是李俊杰,看见照片认出来的,辨认完之后,公安局的人告诉我那个人叫李俊山,朱某某也是我老姨家邻居,他和大山也是邻居,他俩应该在一起长大的。我和大山抢劫两次,时间我记不清了,十多年前的一天晚上,当时什么季节也记不清了,我俩从九台租车,到营城实施抢劫,具体地点记不清了,是一个胡同,我做后边,大山坐前边,大山拿卡簧刀,我没拿刀,晚上没看清伤没伤到司机,大山把车开走的,没抢到钱物,只是把车开走了。是一辆奇瑞QQ车颜色和车号我记不清了,当天半夜就把车扔到一个苞米地旁边了。抢车后李俊山开车到一个医院附近的网吧,接朱某某,朱某某坐我们车又溜达一会,朱某某问我们车是哪来的,我俩说是抢的车。另一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季节也忘了,一天晚上我俩在九台市租的出租车,也是QQ车,颜色和车号记不清了,到营城抢劫的,我俩坐车的位置我忘了,李俊山拿刀抢的,抢劫司机的钱和电话。我们抢劫时李俊山就是眼睛小,很正常,没有损坏。

3、证人杨某某2006年04月23日证言(卷三43页)。

我说一下我与李俊杰、朱双抢劫的案子,这起案子是我们三人一起研究的,朱双说他在网吧等我们,他不去,我跟李俊杰在营城中心水塔附近抢的车,这起案件我们事先没说抢车,但抢钱、手机时,李俊杰愿意开车,他将司机撵下车,就将车开走了,在矿三院附近的卓越网吧我俩接的朱双,我们要将车开到长春扔到高速公路口去,是朱双与李俊杰研究的,开到九台市四家子,朱双怕收费站有堵截的,朱双与李俊杰研究的将车开回来,仍然从二道沟至营城那条道,开回后将车扔到营城三、七队那河边上了,车头冲二道沟方向,这车始终是李俊杰开的,车钥匙仍然放在钥匙门上,第二天,我们三人在朱双的大哥家,李俊杰说抢300元钱,每人分100元,我们都同意,手机在他俩谁那我不知道,手机是白色翻盖的,摩托罗拉牌的,手机上有五个圆环。

4、证人杨某某2006年04月23日证言(卷三47页)。

李俊杰、男、22岁或23岁,家是营城中心区,现在在北京呆着呢,1.71米左右,瘦长脸。

5、证人杨某某2006年04月23日证言(卷三53-54页)。

今年过了年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我和李俊杰在九台打一辆奇瑞QQ车(颜色我忘了),我俩说上营城中心区,走到中心区附近的水塔附近胡同时,我下车了,李俊杰让司机开车继续走,我就把脚特意放在车轮下面了,我就喊把我脚压了,我就说,你给我拿二百元钱看病得了,司机说,我也是替别人开车的,给你五十元得了,我就上车了,大山在车里说,五十太少,大山就和司机说必须二百元钱,后来司机给大山二百元钱,大山(李俊杰)又看到仪表盘上有一部电话(折叠的),就拿起来称打个电话之后打了一下(装模打的),就给我了,让我接电话,实际谁也没给打,我装模接过来说了几句话又给大山了,大山拿着电话我俩就跑了,司机也没追。电话让李俊杰拿走了。

6、证人杨某某2006年04月28日证言(卷三58页)。

我和李俊杰(李大山)、朱某某,还有营城九队的大山,我知道他大名,一起抢劫了。

7、证人杨某某2006年05月11日证言(卷三61-65页)。

我和骆凤山、朱某某、李俊杰、还有一个叫胖子的,一起抢劫了。第一起是2005年春节前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李俊杰到朱某某的哥家找朱某某,李俊杰说去九台抢出租车钱,我三人就往出走,走到营城派出所门口,我让朱某某也跟我们一起去九台,他说,我不去,我去上网,然后,我和李俊杰打出租车到九台美食街后,在二道街往东走,具体那块记不清了,从那边来的车我记不清了,我俩打了一辆红色QQ出租车,说上营城,李俊杰坐副驾驶我坐后排,到中心区水塔附近车停了,我俩就拿出刀来,都把刀逼司机脖子上,向司机要钱,司机拿出来三百多元钱,都是20、5、10、1元的零钱,李俊杰从司机身上搜出一部白色折叠手机,有五个环标志,我俩就让司机下车,李俊杰就开车,我俩就把车开到营城俱乐部网吧那,我下车进屋找的朱某某,朱某某上车后,李俊杰说开车上长春玩去,就开车向营城粮库方向奔二道沟,上了吉长北线,没等开到四家子收费站呢,朱某某说怕被害人报案,收费站有设卡的,我们就往回开,开到河边,我们就把车扔那了。我没扎司机,李俊杰扎没扎我没注意,我拿的大卡簧刀,钱平分了,李俊杰经管的手机。

2006年2、3月份,我和李俊杰从营城打车到九台市东转盘,然后,我俩在那打一辆绿色QQ出租车,李俊杰坐副驾驶,我坐后排,到中心区水塔,我下车了,站司机副驾驶那边,李俊杰让车往前开,我就故意把脚往车下一放,车就把我脚压上了,李俊杰说,你看咋整给人压坏了,给看病,还是给点钱,你给点钱得了,司机说给50元,李俊杰说自行车给人碰了还得给30、50的,李俊杰说你兜里有多少钱,司机说就200元钱,李俊杰说你把200元钱给他得了,我又上车了,司机就把200元钱给我了,都是10、20、5元的零钱,李俊杰见司机仪表盘上放个电话,折叠的,啥样的我没看清,李俊杰说,借电话使一下,李俊杰就装打电话就下车了,就把电话给我了,我也装着接电话,我看李俊杰往胡同里走,我也拿电话下车也往胡同里跑了。钱平分了,电话给李俊杰了。

8、证人朱某某2006年04月23日证言(卷一156-160页)

2005年3、4月份,杨丽和大山(李俊山)找我说抢点钱花,我说我不去,杨丽、大山打车上的九台,我在营城上网,上网聊一个小时左右,杨丽和大山上网吧找的我,让我出去,我看见开一台好像是红色QQ车,我上车后,大山说上长春,走到营城俱乐部下坡,大山说这台车是抢的,我说,净扯犊子,赶紧开回去,走不大一会,大山把车扔河套边上了,之后我们几个就上网去了。

9、证人朱某某2006年05月08日证言(卷一164-170页)

和我一起抢劫的有杨某某(杨丽)、李俊杰(小名大山),第一起,200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六点左右,我在营城一商店附近我哥朱显文家看房子,杨某某和李俊杰来找我,李俊杰说,出去抢点钱花,我说,我不去,要去你俩去吧,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出来了,走到营城百货大楼那,我说,我不去、我去网吧,他俩就走了,我在卓越网吧上网,大约九点左右,李俊杰进网吧找我,让我出来一下,我就跟他出去了,他把我领进一个胡同,看见有一台红色QQ出租车,李俊杰说上车,我就坐车后排座上,杨某某坐在副驾驶上,李俊杰上车坐驾驶员位置了,我看见他开车我就问,谁的车,李俊杰说别人的,李俊杰说开车溜达去,他开车就走了,说去长春,从营城粮库方向上长吉北线,在车里,杨某某问李俊杰,看看多少钱,李俊杰就把钱掏出来,杨某某查的,好像200元左右,我问啥钱,李俊杰说,刚才我俩抢的,我问,这车呢,李俊杰说,这车也是刚才抢的,我说,你刚才不说是别人的吗,这不扯犊子吗,我们这不是跟着吃锅烙吗,快开回去吧,大山听后就往回开,开到营城粮库西边一个河套时,我说快停车吧,我可不坐了,我得下车,李俊杰说那行,那就不开了,扔这吧,我和杨某某走到河对岸,李俊杰从后面追上我们,我们三个人就往营城走,他俩问我干啥去,我说上网去,我问他俩干啥去,李俊杰说我不能回家,影响我奶睡觉,杨某某说,咱俩去朱某某他哥家睡觉去。我就给他俩钥匙,他俩睡觉去了。

10、证人严某某2014年07月21日证言(卷二47-49页)证实2014年07月19日李俊山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空港万户新居A区29栋1单元楼下用刀将刘某某唇部扎伤。

11、证人丁桂香2014年07月22日证言(卷二50-52页)证实2014年07月19日李俊山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空港万户新居A区29栋1单元楼下用刀将刘某某唇部扎伤。

四、书证。

1、户籍证明(二卷5页)证实被告人李俊山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二卷4页)、情况说明(正卷)证实被告人李俊山被抓获的过程。

3、九台市人民法院建议书(一卷247页)证实九台法院建议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追加李俊杰、朱某某为被告。

4、刑事判决书(一卷248-252页)证实杨某某因与李俊山共同抢劫已被判刑,被抢车辆已归还车主。

5、情况说明(补充卷)证实将李俊山的指纹与案发当时吉A87523红色QQ出租车上遗留的指纹进行比对,没有与李俊山相同的指纹。

五、辨认笔录、

1、2014年09月01日杨某某对李俊山的辨认笔录(二卷18-20页)证实李俊山与杨某某共同抢劫的事实。

2、2014年09月28日赵某某对李俊山的辨认笔录(二卷26-29页)证实李俊山2005年03月31日对赵某某实施了抢劫。

3、2014年11月18日冯某某对李俊山的辨认笔录(二卷32-34页)证实李俊山2006年02月17日23时对冯某某实施了抢劫。

六、鉴定意见。

1、九台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一卷110-113页)证实被抢的吉A87523红色QQ出租车上遗留杨某某右手食指指纹。

2、价格鉴定结论书(正卷)证实吉A87523轿车价值人民币34,577.00元,三星A188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天时达1618手机价值人民币1,485.00元。

3、九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卷71-86页)证实刘某某口唇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七、现场勘查笔录(一卷114-120页)证实被抢红色QQ出租车在营城镇三、七队水沟内发现。

八、杨某某指认现场笔录(一卷121-130页)证实杨某某与李俊山共同抢劫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俊山对证明其犯有抢劫罪的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被告人李俊山犯有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俊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俊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俊山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罪行,对被告人李俊山的故意伤害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俊山辩解称,我没有参与抢劫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同案犯杨某某经辨认,认为李俊山与其共同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抢劫犯罪,被害人赵某某、冯某某经辨认,认为李俊山对其二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并且证人杨某某、朱某某证言亦能证实李俊山与杨某某共同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抢劫犯罪,被害人赵某某、冯某某报案时描述的对其实施抢劫的人的身体特征也与杨某某、李俊山的身体特征相符,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李俊山与杨某某共同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抢劫犯罪,故对李俊山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俊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俊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9月02日起至2027年08月22日止,已扣除因将刘某某扎伤,被行政拘留的10日)

二、被告人李俊山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给赵某某人民币300元,退赔给冯某某人民币1,5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金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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