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兴义盗窃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蒙兴义,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2005年12月6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8月12日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9日因盗窃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盗窃于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兴义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日13时许 ,被告人蒙兴义窜至都匀市小围寨农业银行附近一家铝合金店门口,趁人不备将农某某放在店门口的挎包拉链打开后盗走包内现金590元。
2、2015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蒙兴义在都匀市1路公交车上,趁车内拥挤之机对吴某某实施扒窃,将吴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并窃取包内现金1400余元。
3、2015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蒙兴义在都匀市1路公交车上,趁车内拥挤之机对蒙某某实施扒窃,将蒙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并窃取包内现金300余元。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蒙兴义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害人农某某、吴某某、蒙某某陈述 、被告人蒙兴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兴义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兴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蒙兴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兴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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