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盗窃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公民身份号码×××,住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都匀市三和花园五单元4楼罗明军的住处,入室盗窃得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条千足金项链、一颗千足金挂坠。经鉴定,被盗的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3950元、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2560元、一条千足金项链价值1126.58元、一颗千足金挂坠价值595.4元。

2015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都匀市三和花园D栋四单元四楼罗开凤的住处,入室盗窃得现金4000元。

201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都匀市京都广场香山苑11楼4号焦孟林的住处,入室盗窃得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两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一台联想46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730元、一台联想Y410P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920元、一台华硕95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一台华硕42JV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失主罗明军损失共9500元,取得罗明军的谅解。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悔罪并赔偿部分失主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并赔偿部份失主损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231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并赔偿部分失主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