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立红与被告王大照、胡改名、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5
原告郭立红与被告王大照、胡改名、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23:52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汝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郭立红,女,1966年生。

被告王大照,男,1963年生。

被告胡改名,男,1966年生。

被告王长有,男,1978年生。

被告胡成,男,1972年生。

被告曹永,男,1981年生。

被告王中平,男,1954年生。

被告王长来,男,1976年生。

原告郭立红与被告王大照、胡改名、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照、胡改名、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邓国伟、周金所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立红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大照、胡改名、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家的麦草垛突然起火,将原告架设在上面的电缆线、光缆线烧毁,造成闭路电视信号中断。之后经汝南县公安局常兴派出所民警及汝南县常兴镇前杨庄村委干部出面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七被告麦草垛起火将原告的电缆、光缆烧毁,给原告的财产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七被告王大照、胡改名、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180元。

被告胡改名对2012年6月20日麦草垛起火将原告的电缆、光缆烧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在原告架设的电缆线、光缆线下面没有被告堆放的麦草,起火的麦草垛是王大照、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六家的,因麦草垛起火同时还将汝南县电业公司所架设的电线烧毁,王大照、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六家每家赔偿电业公司300元,而电业公司并没有让被告赔偿,故烧毁原告电缆、设备一事也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大照、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未提供辩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汝南县常兴镇大王庄村附近经营有线电视安装业务。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大照、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堆放在汝南县常兴镇前杨庄村罗庄一处空场子里的麦草起火,将原告架设在上面的电缆线、光缆线烧毁,因电缆线、光缆线短路,导致激光发射机、激光接收机、光接收机野外干线放大器、供电电源等设备损毁。因麦草垛起火同时还将汝南县电业公司架设的电线烧毁,被告王大照、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每人赔偿汝南县电业公司300元。同年6月21日,原告到汝南县公安局常兴派出所报案。后经汝南县公安局常兴派出所及汝南县常兴镇前杨庄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更换烧毁的光缆、电缆、供电器、光放机等物品支付施工费2000元。被损毁的机器设备和电缆线、光缆线经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71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汝南县公安局卷宗相关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财产受到侵害为由,起诉七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汝南县常兴镇杨庄村委会的证明和被告胡改名的辩称意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王大照、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堆放的麦草起火将汝南县电业公司架设的电线烧毁并予以赔偿,而且在这起事故中,原告架设的电缆、光缆也一起被烧毁的事实。被告王大照、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将麦草这样的易燃品堆放在原告架设的电缆、光缆线下面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最终麦草起火将原告架设的电缆、光缆线烧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王大照、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对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大照、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大照、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胡改名的玉米杆起火将电缆、光缆烧毁为由请求被告胡改名赔偿,被告胡改名予以否认,原告除其本人陈述以外,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被损毁的设备等价值应以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准,即被损毁的设备以及光缆、电缆价值7180元。另外,原告为更换烧毁的光缆、电缆、供电器、光放机等物品花去施工费200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180元。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大照、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赔偿原告郭立红的经济损失91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大照、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立红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大照、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负担;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王大照、王长有、胡成、曹永、王中平、王长来负担(原告郭立红已垫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兴

 审  判  员  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  李合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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