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玲、郑振华诉被告张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7
原告刘志玲、郑振华诉被告张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35:29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刘志玲,男。

原告:郑振华,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仵蛟龙,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从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男。特别授权。

原告刘志玲、郑振华与被告张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玲、郑振华的委托代理人仵蛟龙、被告张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张从林支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且已支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张从林驾驶豫R88890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镇平县X030(镇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740K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志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刘志玲、郑振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志玲、郑振华无责任,被告张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从林已支付14555.49元,起诉后法院先予执行了2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79886.78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从林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志玲、郑振华的身份证、户口薄、暂住证以及房东身份证、房权证、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街道塔园社区和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户籍虽为农村但在城市居住,并且有固定的住所及劳动收入来源于城镇,在计算赔偿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镇公交认字[2012]第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刘志玲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376.02元,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4、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镇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及诊断证明7份、医疗费票据6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振华分别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7002.86元,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并需2人护理的事实;5、南阳市艾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扣发工资证明2份及工资单3份,用于证明刘志玲、郑振华为南阳市艾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单位扣发工资的情况;6、南阳市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振华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需要康复理疗和二次手术费共计11000元,并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7、刘春娥、郑振红的身份证及刘志浩身份证、营业执照各1份,用于证实三人为了照顾二原告误工的事实;8、刘聪和刘沛轩的户口薄及学校证明、派出所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刘聪和刘沛轩系二原告子女,在南阳居住、上学,并需二原告抚养的事实;9、郑贤生和刘玉梅的身份证各1份及派出所证明1份,用于证明郑贤生和刘玉梅系郑振华父母,并有子女4人的事实;10、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车辆及驾驶员信息;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明豫R8889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的事实;12、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1份,用于证明原告刘志玲的车损为983元;13、交通费票据65张及收据1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14、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请专家做手术支付现金10000元。

被告张从林辩称,车辆登记在黄约翰名下,系我从黄约翰处购买,也是以我名义买的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4555.49元及法院先予执行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张从林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收据4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二原告现金14000元,垫支的555.49元医疗费票据已交付原告。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如果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属于保险责任情况下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郑振华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6月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郑振华C5前脱位,经行颈椎间盘切除椎体植骨融合术,构成六级伤残。(二)、郑振华右肱骨骨折,经给予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并植骨术,构成十级伤残。”  

对于二原告提交的第2、3、8、9、10、11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对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其丈夫、子女并非同一户口薄,应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租房的事实有待核实,但二原告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户口薄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与出租人核实原告租房的事实存在,且有租赁房屋所在的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郑振华的住院期间并非全部需2人陪护,而原告郑振华并未提供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需2人护理证据,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对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劳务合同,且二原告的工资超过了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本院认为二原告虽未提供劳务合同及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但能够证明二原告在南阳市从事装修行业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二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同时认为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费本院并未委托评估,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评估意见书以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春娥、郑振红、刘志浩参与了护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应扣除残值,且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二被告对二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病情支付交通费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600元车费收条系白条不应当认定,本院对二原告为处理该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二被告认为该收据系白条,且聘请的专家费用应属医疗费范畴不应另计,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从林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被告张从林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未提供该鉴定报告存在法定重新鉴定条件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张从林驾驶豫R88890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镇平县X030(镇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740K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志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刘志玲、郑振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从林驾车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R88890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黄约翰名下,系被告张从林从黄约翰处购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802572012411300006630),保额分别为医疗、伤残赔偿限额为12万元(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从林还为该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802512012411303000055),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刘志玲受伤后,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2013年12月29日-2013年2月17日),支付医疗费6376.02元。原告郑振华受伤后,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2013年12月29日-2013年2月22日),支付医疗费40111.07元。后经医院同意,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4天(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29日),支付医疗费31925.7元。原告郑振华在以上医院住院期间,均需二人护理。后原告郑振华又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32天(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1日),支付医疗费4966.09元。2013年6月5日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振华两处伤情分别构成六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的沭河手扶拖拉机经鉴定损失为9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从林已支付二原告14555.49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000元交通费票据。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至今在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街道办事处红庙路居住,并从事装修服务业。长女刘聪生于1995年8月30日,长子刘沛轩生于2007年3月3日,随二原告在南阳居住、上学。原告郑振华共兄妹四人,父亲郑天生生于1935年4月18日,母亲刘玉梅生于1947年4月2日。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R8889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从林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刘志玲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376.02元。2、因原告刘志玲从事装修服务业,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50天,即25379元/年÷365天/年×50天=3476.58元。3、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50天,即3476.58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50天,即1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50天,即1000元。6、原告刘志玲的拖拉机损失为983元。7、结合原告刘志玲的伤情及住院地点、时间等因素,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刘振玲的损失合计为16612.18元。

原告郑振华分别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镇平县中医院住院55天、34天、32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合计为40111.07元+31925.7元+4966.09元=77002.86元。2、因原告郑振华从事装修服务业,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从住院之日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6月4日止共158天,即25379元/年÷365天/年×158天=10985.98元。3、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55天、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34天按二人护理计算,在镇平中医院住院的32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年×(89天×2+32天) =14601.62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21天,即20元/天×121天=24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21天,即20元/天×121天=2420元。6、原告郑振华生于1970年3月6日,在南阳从事装修服务业,且在南阳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并考虑其伤残等级(六级伤残、十级伤残)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52%=212603.25元;原告女儿刘聪生于1995年8月30日已满18周岁,抚养费不再计算;儿子刘沛轩生于2007年3月3日,抚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12年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即13732.96元/年×12年×52%÷2=42846.84元;原告郑振华父亲郑天生生于1935年4月18日、母亲刘玉梅生于1947年4月2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分别计算5年、14年,并按子女4人扶养计算,且考虑原告郑振华的伤残程度,即5032.14元/年×(5年+14年)×52%÷4=12429.39元;该项损失合计267879.48元。7、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郑振华两处六、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残疾对生活工作的影响程度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且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每一级伤残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至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4000元为宜。8、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时间等因素,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郑振华的损失合计为399909.94元。

豫R8889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分别为医疗、伤残赔偿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以上原告刘志玲的损失16612.18元(含财产损失98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支付。强制保险部分赔付原告刘志玲后,还余保险额为120000元-(16612.18元-983元)=104370.82元。以上原告郑振华的损失399909.94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剩余的保险额104370.82元支付,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从林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郑振华剩余部分的损失399909.94元-104370.82元=295539.12元,应由被告张从林全额负担。而被告张从林为其所有的豫R8889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对于被告张从林承担的赔偿款项295539.1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全额支付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从林不再承担赔偿二原告损失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履行先行支付二原告损失的义务,而被告张从林已支付原告郑振华14555.49元,法院又先予执行被告张从林20000元,因此被告张从林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振华104370.82元的损失部分中予以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张从林,而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郑振华各项损失为104370.82元-34555.49元=69815.3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与被告张从林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志玲各项损失16612.18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郑振华各项损失69815.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郑振华各项损失295539.12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从林已垫支原告郑振华的各项损失34555.49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400元,二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张从林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王 建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耀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若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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