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党与被告田洪江、向以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8
原告张建党与被告田洪江、向以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8:34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嵩民交初字第79号

原告:张建党,男,43岁。

被告:田洪江,男,22岁。

被告:向以宽,男,27岁。

原告张建党因与被告田洪江、向以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松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磊、人民陪审员司会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以宽、被告田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党诉称:2012年9月6日18时许,原告张建党骑着摩托车下班回家,行至洛栾高速六标段嵩县田湖镇卢屯路段被被告田洪江驾驶的由向以宽所有的悬挂车牌号为皖NF6776号(套牌)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5万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田洪江、向以宽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8时许,在洛栾高速六标嵩县田湖镇卢屯路段,被告田洪江驾驶悬挂皖NF6776号牌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路上掉头时,其车左前部与张建党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JE067号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右侧部相撞,造成张建党及车上乘员何广利两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田洪江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过,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建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何广利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张建党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折伴骨挫伤,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下段损伤,3、右膝关节大量积液,4、头面部外伤术后。由2人护理住院34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半月,半月后扶双拐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续筋接骨药物,3、出院后2周到我院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原告张建党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2538.66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张建党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构成九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

原告张建党的豫CJE067号轻骑摩托车于2012年10月15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2320元,并花去认证费200元。

原告张建党系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属农业家庭户口。需抚养的人员有父亲张串,1942年2月16日出生,女儿,张彩霞,2001年10月31日,均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向以宽系被告田洪江的雇主和皖NF677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以宽已支付原告张建党1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以宽作为皖NF6776号车的实际车主和被告田洪江的雇主,应在其雇员田洪江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洪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被告向以宽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张建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向以宽的赔偿责任。被告向以宽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原告张建党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张建党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253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680元,3、营养费34天×10元=340元,4、护理费56.8元×34天×2人 =3862.4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9054元(建筑业)/年÷365天×45天=3582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95357.26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586.78元,其中父亲5032.14元/年×10年×20%=10064.28元,女儿5032.14元/年×7年×20%÷2人=352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可确定为7000元,共计12336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以宽赔偿原告张建党医疗费125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3862.4元、误工费3582元、残疾赔偿金9535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23360.32元中的70%即86352.22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下余7535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田洪江对被告向以宽承担的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张建党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张建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00元,由原告张建党承担510元,被告向以宽承担1190元,原告方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兼)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