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胜昔与被告胡建林买买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金胜昔与被告胡建林买买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2:25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145号 |
原告金胜昔,男,1972年4月28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林,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 原告金胜昔与被告胡建林买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振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胜昔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啤酒价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啤酒款1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2011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啤酒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金胜昔与被告胡建林买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被告供应啤酒,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供应给被告啤酒,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啤酒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金胜昔啤酒款10000元。 如果被告胡建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胡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振江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