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丽诉姜小伟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小丽诉姜小伟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5:17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69号 |
原告:陈小丽,女,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姜小伟,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 原告陈小丽诉被告姜小伟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联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相识,1991年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8月19日生一女姜XX,1993年7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性情不合,加上被告经常好逸恶劳,游手好闲,对家庭和女儿毫无责任心,我一人含辛茹苦照看继子和亲生闺女,历尽艰难困苦,但被告不思勤劳致富,把我省吃俭用、日夜辛劳,力摆贫困的努力反作恶意,由于被告心怀不轨,对我经常无事生非,多次采用家庭暴力,不但不自食其力,反而长期对我胡搅蛮缠,日子实在过不下去,被告不思悔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2月,我起诉离婚,被告概不应诉,经法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姜小伟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被告姜小伟系再婚,其与前妻于1987年3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姜X。1991年原、被告在一起开始共同生活,同年8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姜XX,1993年7月10日在新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010年9月,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2月,原告陈小丽起诉到我院请求与被告姜小伟离婚,2011年8月7日,我院作出(2011)新石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陈小丽与被告姜小伟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9年相识,199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因近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沟通较少,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原告于2011年2月起诉至我院与被告姜小伟离婚后,被告姜小伟未采取积极行为与原告陈小丽改善夫妻感情,至今双方已分居近三年时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起诉主张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小丽与被告姜小伟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联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杨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