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卫犯故意伤害罪
| 被告人余卫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5:53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卫,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昌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李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XX、被告人余卫及辩护人李昌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日17时许,在汝南县开发区辉阳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余卫因索要其女儿的工资与李XX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告人余卫将被害人李XX打伤。经鉴定,李XX的损伤属轻伤。事发后,被害人李XX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球后脂肪内积气,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含复印病历费用)2763.66元。2013年5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XX与被告人余卫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害人李XX同意被告人余卫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5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余卫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余XX、刘XX、马XX、陈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汝)公(刑)鉴(法)字[2013]第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被害人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卫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卫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海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