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国强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 被告人徐国强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6:13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13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国强,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2月11日到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国民,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月31日被图们铁路公安处汪清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3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国胜,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2月24日到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海彬,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2月24日到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投案,2013年1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强、徐国民、徐国胜、谢海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强、徐国胜、谢海彬、被告人徐国民及辩护人徐正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国强以自己与张×有矛盾为由纠集徐国胜、徐国民、谢海彬驾驶两辆车到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九龙路博文网吧内,徐国强持刀对张×进行殴打。后张×及其朋友乘坐出租车准备到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报案,途径九龙路时,再次遇到徐国强等人。徐国强、徐国胜分别驾驶车辆对张×乘坐的出租车进行追赶、拦截,后在博文网吧附近将出租车拦停。徐国强、徐国胜、徐国民、谢海彬对张强拳打脚踢,并持刀将张×捅伤。经法医鉴定,张×右上臂、右大腿受锐器伤形成创口累计4.9CM,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徐国强与张×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张×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赵×、刘×、袁×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强、徐国胜、徐国民、谢海彬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徐国强纠集其他被告人,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本案组织者,系主犯;徐国民、徐国胜、谢海彬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均系主犯,对四名被告人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徐国民、徐国胜、谢海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徐国强,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案发后,徐国强、徐国胜、谢海彬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三名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徐国民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徐国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徐国民的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徐国民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赔偿、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徐国强、徐国胜、谢海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徐国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国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徐国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被告人徐国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四、被告人谢海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国强的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徐国民的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原被羁押36天已折抵;徐国胜、谢海彬的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志 勇 审 判 员 梁 焱 审 判 员 饶 懿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