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新伟犯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常新伟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0:15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新伟,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新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昆鹏、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15时,被告人常新伟驾驶豫QP2151号三轮摩托车与梁新春驾驶的豫Q9N913号三轮摩托在汝南县汽车站附近发生碰撞,引起纠纷,后双方协议去候车,当走到汝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附近时,被告人常新伟又不同意修车,二人就一同来到汝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被告人常新伟因涉嫌酒后驾驶,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被告人常新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新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新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新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