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沃力饮品有限公司与冯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5
郑州沃力饮品有限公司与冯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0:3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065号

原告郑州沃力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郑科。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豪亮,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帆,男,汉族,39岁。

原告郑州沃力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沃力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被告冯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沃力饮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郑州公交公司下属子公司,其资产为国有资产。郑州公交公司在2013年3月份对原告资产、业务审查时发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存在问题,协议约定:被告提供车牌号为豫AK786E江淮货车一辆给原告配送桶装水使用,使用期限为六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到期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需按配送每桶水0.5元,且每月不少于2万桶(即1万元)向被告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间被告无任何义务,车辆的司机、油耗、保险、管理费、维修、保养、违章罚款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此外,原告还要向被告支付2万元保证金,六年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根据约定返还。经上级公司对该协议提出质疑后,原告发现签订合同时因急于配备送水车辆,而又缺少购车资金,便轻信被告对车辆及租赁模式的推荐,由不懂市场的生产部负责人郭某同意签订了被告提供的协议,忽略了该协议名为租赁实为分期购车协议,被告只提供车辆不配备司机参与配送,所有运营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租赁费用与原告配送数量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以2万桶配送数量为保底基数按实际配送增加租赁费,特别是在合同中没有显示车辆的价格。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购车发票,以确定该车真实价格,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提供。无奈,原告只有通过该车型的销售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令人震惊的是该车最高配置的销售价仅为八万元。而双方租赁协议的总价款按保底算也达到了七十二万元,是该车价格的九倍,并且根据实际配送的数量增加,该实际租赁费数额还将被继续扩大,其价值与价款过于悬殊、显失公平,经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无果,原告只有将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被告冯帆辩称,原告在2012年8月提出因原有车辆不能满足配送要求一度面临停产,且无资金购买车辆,上级管理部门公交公司不批准原告进行任何固定资产购买,包括员工集资方式,因此原告找被告协商购买车辆供原告配送桶装水,协议是由原告起草、同意的,原协议由被告方支付所有经营费用包括油费等各项费用,参照原告原有支付配送司机标准,每桶0.67元全包,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承租人)与被告(甲方、出租人)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乙方租用甲方厢式货车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1)甲方提供一台具备营运资格、证照齐全、设备完好、全新厢式货车给乙方使用,该车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管理维修保养义务,没有转包、变卖、抵押权。(2)车型:江淮厢货,车号:豫AK786E,颜色:白,车架号:LjnkBBcoc1024908,发动机号:c4636935。二、(1)租用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共六年。期满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用途限于乙方生产的桶装水配送。三、租金标准及结算方式:(1)租金按配送每桶0.5元/桶结算,每月乙方发工资时间(13号)付租金。(2)月配送量不应低于2万桶,低于2万桶按2万桶结算,单月国家有法定假期七天的除外。(3)承租人保证按规定时间(每月13号)和标准支付租金,如无故延期付款需支付出租人相应的滞纳金1‰天。四、管理与使用:(1)车辆由乙方统一管理和使用,甲方要保证乙方对车辆的使用,保证承租方的正常生产和运输要求。(2)因甲方车辆为新车,由乙方管理使用,乙方应付贰万元保证金,以确保车辆的安全 ,合同期满后乙方按约定返还。(3)承租期间车辆的油耗、保险、管理费、维修、保养、违章罚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4)承租期间出现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人向甲方主张的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数额,甲方有权力向乙方追偿。(5)合同期内单方违约,应补偿对方违约金贰万元整。五、争议解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补充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均称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约定的2万元保证金,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2013年2月1日的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作为经营桶装水配送的公司,其对桶装水配送市场行情、桶装水配送的利润水平应是知情的,原告关于其在订立租赁协议时没有经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相对于原告来说,被告作为个人在订立租赁协议时并不具备优势地位,且根据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租赁协议在订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严重失衡。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严重偏离正常的利润水平,租赁协议关于司机、油耗等费用由原告承担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约定的2万元保证金,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原、被告已实际履行租赁协议。综上,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沃力饮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州沃力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丁稳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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