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三红、牛林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孙三红、牛林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2:06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26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三红,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林,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三红、牛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三红、牛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孙三红、牛林和其朋友邹××等人酒后,因言语不和,引起孙三红、牛林的不满,后孙三红、牛林用车将邹××拉到邓州市张楼乡七里店附近,孙三红、牛林对其拳打脚踢,致使邹××面部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邹××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孙三红、牛林赔偿医药费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三红、牛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证人张××证言、被害人邹××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三红、牛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三红、牛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三红、牛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孙三红、牛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三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牛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孙三红、牛林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