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华诉蔡冬梅、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秀华诉蔡冬梅、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2:17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潢民初字第949号 |
原告 陈秀华,女,52岁。 被告 蔡冬梅,女,56岁。 被告 蔡明,男,34岁。 原告陈秀华诉被告蔡冬梅、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蔡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明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华诉称,2012年3月20日,蔡冬松向我借款600000.00元,利率月息2%,该款由二被告蔡冬梅和蔡明担保;2012年5月19日,被告蔡明向我借款200000.00元,利率月息2%,该款由蔡冬松担保。上述两笔借款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利息,但蔡冬松和被告蔡明于2012年8月份不能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蔡明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蔡冬梅、蔡明对蔡冬松的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蔡冬梅辩论称:一、我是受骗签字担保。陈秀华借钱给蔡冬松,我事前都不知道,他们打电话叫我过去,在蔡冬松办公室里、陈秀华叫蔡冬松打的借条,让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时我碍于情面,按陈口述我签的字。蔡冬松给蔡明也同时要来,比照我的签字,签了名。二、借款人蔡冬松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扣留,目前正在侦察阶段,我们为蔡冬松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本案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诈骗,还未定性。只能等借款人帐物清理后,不能偿还部分才能由担保人承担。故如该案属刑事案件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本案按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因蔡冬松涉嫌犯罪的财产正在由司法机关清理、追缴中,陈秀华作为被害人能否得到退赔,退赔多少,目前还无法确定,只能等蔡冬松刑事案件终结后才能知晓。因此,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三、即使本案可以单独继续以民事案件审理,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而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公安机关及公诉部门并没有追究蔡冬梅的任何责任,本案被告蔡冬梅并没有过错,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使蔡冬梅有过错,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注:因借款合同无效,其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借款人蔡冬松向原告陈秀华借现金6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上述借款由二被告蔡冬梅和蔡明担保,借款人蔡冬松的借条为:“借条,今借陈秀华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月息20‰,结款人:蔡冬松,13608471792,2012年3月20日。”被告蔡冬梅的担保签名为:“以上此笔借款由蔡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蔡冬梅,13608476882。”被告蔡明的担保签名为“以上此笔借款由蔡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蔡明,1893768****。”2012年5月19日,被告蔡明向原告陈秀华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蔡明出具的借条为:“借条,借到陈秀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0‰,借款人蔡明,2012年5月19日。”该借款由蔡冬松担保,其担保签名为:“以上此笔借款由蔡冬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蔡冬松,2012年5月19日。”据庭审中被告蔡冬梅陈述及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证明、该200000.00元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蔡冬松。此外,蔡冬松通过其司机,向原告陈秀华借现金300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上述三笔借款借出后,原告陈秀华共从蔡冬松处领取利息84000.00元,2012年8月份之后的利息,蔡冬松不再支付。2012年10月22日,原告陈秀华以蔡冬松、蔡冬梅、蔡明三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上述三被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偿还其借款共计830000.00元。在诉讼中。 另查,蔡冬梅、蔡冬松系姐弟关系,蔡明系上述二人大姐之子。被告蔡明在诉讼前向单位请便作出,至今下落不明。蔡冬松因犯涉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潢川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为此,在诉讼中,原告陈秀华撤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蔡冬梅和蔡明对蔡冬梅的起诉,变更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蔡明偿还200000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冬松和被告蔡明互向原告陈秀华借款后,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或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本息,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因蔡冬松涉嫌犯罪而被公安机关逮捕,为此原告撤回对蔡冬松的起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要求被告蔡冬梅、蔡明对蔡冬松的借款6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明向原告陈秀华借款200000.00元,在庭审中,有证据显示,请借款使用人是蔡冬松。本院认为,被告蔡明为有完全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借款而提供他人使用,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故原告陈秀华请求被告蔡明给付200000.00元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上述两笔借款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按月利息,据此于以认定该笔借款为短期借款,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0‰,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注定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冬梅、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秀华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二、限被告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秀华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诉讼费12800.00元,被告蔡冬梅负担5000元,被告蔡明负担7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