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成书滥发林木一案
| 闫成书滥发林木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9:19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19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成书(别名闫小海),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5日投案后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成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成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闫成书伙同黄修兰(已判刑)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二人购买的新蔡县练村镇甘湾村委埂东组马XX所有的位于埂东组庄北可耕地里的291棵杨树伐倒。经鉴定总蓄积量为46.2700立方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成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成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伐的林木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黄修兰供述,证人马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蔡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成书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闫成书参与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闫成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闫成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书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广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徐熠琦 |